(四川省林业厅川林发〔2010〕35号发布,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所称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林木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8种以下林木。
所称主要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国家或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的主要林木品种。
第四条 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和所有林木种子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所有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如下权限核发:
(一)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如下权限核发:
(一)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和苗木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其注册所在地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局核发。
(二)经营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生产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经营其他林木种子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审核、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对办证条件、程序、材料要求予以公告。
第九条 申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籽粒种子等繁殖材料生产的
1、具有繁殖籽粒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2、具有无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种子生产基地;
3、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
4、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5、具有必要的生产设施和检验设备:
从事林木种子籽粒生产的,有种子晒场2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有种子仓库1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30平方米以上;与生产相适应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
6、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生产林木良种的,应具有两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林木种子检验员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生产其他林木种子的,应具有一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林木种子检验员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从事苗木等种植材料生产的
1、具有必要的苗木繁殖和培育条件;
2、具有无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育苗地;
3、育苗生产面积不少于10亩;
4、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5、具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器具;
6、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其中育苗生产面积不足30亩的,应当具有一名以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育苗生产面积在30亩以上或者采用组织培养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的,应当具有一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并取得《林木种子检验员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生产良种苗木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林木种子检验员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3、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同时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要求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只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一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林木种子检验员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申领条件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注册资金证明、采种林分或生产用地合法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三)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购置清单发票复印件或使用合同及照片);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或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申请者系非林木良种证书所有人的,还应提供林木良种证书所有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领取转基因品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转基因产品商品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申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注册资金证明、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及照片);
(三)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林木种子加工、处理、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种子检验仪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购置发票复印件或使用合同及照片);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或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申请者系非林木良种证书所有人的,还应提供林木良种证书所有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领取转基因品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转基因产品商品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
第十四条 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国家林业局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核发工作。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生产地点、经营场所和加工、处理、贮藏等主要生产设施、检验设备等)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签署审核意见。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者地址、生产地点、生产种类、生产面积、有效期限及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项目。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许可证编号:填(川AB)第XXXX号,A为发证机关代码,B为生产所在地区代码,XXXX为发证顺序号。各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所辖县(区)的实际情况分发号段,避免重号。
(二)生产者名称:应填写符合国务院《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单位和个体均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生产者地址:填写生产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县(市、区)、乡(镇)、村或街道、门牌号等。
(五)生产地点:填写种子生产所在地。繁殖材料具体到县、乡(镇),良种繁殖材料具体到生产基地;种植材料具体到县、乡(镇)、村,良种苗木应当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并同时注明良种编号。
(六)生产种类:具体到种类和品种。良种繁殖材料应当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并同时注明良种编号;种植材料种类按造林苗、经济林苗、城镇绿化苗、花卉、其他项填写,。
(七)生产面积:单位为亩。
(八)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为5年。
(九)发证机关盖章:加盖核发机关印章。
(十)发证日期:填写核发机关领导签发同意核发的日期。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地址、经营地点、有效区域、经营方式、经营种类、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项目。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许可证编号:填(川AB)第XXXX号,A为发证机关代码,B为经营地址所在地区代码,XXXX为发证顺序号。各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所辖县(区)的实际情况分发号段,避免重号。
(二)经营者名称:应填写符合国务院《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单位和个体均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者地址:填写经营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县(市、区)、乡(镇)、村或街道、门牌号。
(五)经营地点:填写主要经营场所所在的县(市、区)、乡(镇)、村或街道、门牌号。
(六)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最小至县级。
(七)经营方式:填写批发、零售、批零兼营。
(八)经营种类:具体到种类和品种。良种繁殖材料应当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并同时注明良种编号;种植材料种类按造林苗、经济林苗、城镇绿化苗、花卉、其他项填写,良种苗木的应当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并同时注明良种编号。
(九)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为5年。
(十)发证机关盖章:加盖核发机关印章。
(十一)发证日期:填写核发机关领导签发同意核发的日期。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申请延续换证的,林木种子生产或经营者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申领延续换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延续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三)生产或经营情况总结材料,内容包括:
1、林木种子生产或经营情况;
2、生产或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3、质量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需要补正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三)相应的变更项目证明材料:
1、变更企业名称(企业组织形式不变):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文件;对于企业组织形式已改变的,应按重新申请处理。
2.变更住所:提交住所证明。
3.变更法人代表:提交法人代表任职证明。
4.变更林木种类和品种:提交新增加品种的介绍和按规定应增加相关条件的证明材料。
5.变更生产地点:提交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和相关情况介绍。
6.变更注册资本:提交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7、需要补正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及生产、经营种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后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林木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须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悬挂在生产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由生产者、经营者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的工作机制,及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毁坏的,应在报纸等媒体上公告作废,并及时持相关证明到原发证机关注销原许可证,申请补发新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因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经营的良种被依法取消或者失效的,应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发放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报制度。各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年度发证及监督检查情况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被许可人资质、条件是否符合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种类、方式、有效期等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
(四)被许可人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培训情况;
(五)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六)被许可人执行自检、标签、广告情况;
(七)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有书面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书面监督检查是指,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的经营场所、设备、种苗等进行现地查验,对被许可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书面监督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在书面监督检查20日前将书面检查的时间、内容、提供的书面材料通知被许可人;
(二)被许可人按照通知要求提交书面材料,主要包括:
1.登记项目变动情况;
2.设立分支机构及登记备案情况;
3.生产、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4.生产、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5.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6.检验、加工、贮藏、保管等方面的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及相关仪器的使用证明;
7.监督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 监督检查机关通过审查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实施检查;
(四) 监督检查机关将检查结果通知被许可人。
第三十四条 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包括:
(一)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情况;
(二)依法对被许可人的加工、贮藏、保管、检验设备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情况;
(三)向当事人或其它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四)查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档案资料情况;
(五)要求被许可人补充报送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实地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但应当出示检查通知和工作证件。进行实地监督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与被许可人有利益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书面或实地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通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发现被许可人确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制度,建立被许可人不良信用公示制度,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的;
(二)对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做出准予受理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后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违法人的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及各类申请表采用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的样式和规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川林发(2002)3号),自本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