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1991年文本)
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199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定义
第二章 缔约方总的义务
第2条 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第3条 受保护的属和种
第4条 国民待遇
第三章 授予育种者权利的条件
第5条 保护的条件
第6条 新颖性
第7条 特异性
第8条 一致性
第9条 稳定性
第四章申请育种者权利
第10条 提交申请
第11条 优先权
第12条 申请的审查
第13条 临时性保护
第五章育种者权利
第14条 育种者权利适用范围
第15条 育种者权利的例外
第16条 育种者权利用尽
第17条 行使育种者权利的限制条件
第18条 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第19条 育种者权利期限
第六章品种名称
第20条 品种名称
第七章 育种者权利的无效和终止
第21条 育种者权利的无效
第22条 育种者权利的终止
第八章 联盟
第23条 成员
第24条 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第25条 机构
第26条 理事会
第27条 联盟办公室
第28条 语言
第29条 财务
第九章本公约的履行;其它协定
第30条 本公约的履行
第31条 缔约方与受先前文本约束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32条 特别协定
第十章最后条款
第33条 签字
第34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35条 保留权
第36条 有关法规和受保护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信息公布
第37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关闭
第38条 本公约的修改
第39条 退约
第40条 保留现有的权益
第41条 本公约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第42条 文本保存机构的职责
第一章 定 义
第1条 定 义
本文本的目的:
(i)“本公约”系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目前的文本(1991);
(ii)“1961/1972年文本”系指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 1972年11月10日补充修订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iii) “1978年文本”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IV)“育种者”系指
——培育或发现并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
——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或
——视情况而定,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
(v)“育种者的权利”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者提供的权利;
(vi)“品种”系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授予育种者的权利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该植物群可以是:
——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征来确定;
——至少表现出上述的一种特性,以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并且
——作为一个分类单元其适用性经过繁殖不发生变化;
(vii)“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
(viii)“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所适用的领土;
(ix)“主管机关”系指第30条(1)款(ii)所述的主管机关;
(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文本成立并在1972年文本、 1978年文本和本公约中进一步提及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Ⅺ)“联盟成员”系指196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缔约方总的义务
第2条 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者的权利
第3条 受保护的属和种
(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ⅰ)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
(ⅱ)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五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2)[联盟的新成员]不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ⅰ)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和种;
(ⅱ)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10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第4条 国民待遇
(1)[待遇]在不损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缔约方的国民以及自然人居民和在缔约方的领土内有其注册办事处的法人,就育种者权利的授予和保护而言,在缔约方各自的领土内,相互享有另一缔约方根据其法律所给予或将给予其自己的国民同等的待遇,只要上述国民、自然人或法人遵守上述另一缔约方对国民的规定条件和手续。
(2)[国民]在前款中,“国民”的概念是:如果缔约方是一个国家,那么就指那个国家的国民,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则指那个组织各成员国的国民。
第三章 授予育种者权利的条件
第5条 保护的条件
(1)[需符合的标准]当品种符合下列条件时将授予育种者权利;
(ⅰ)新颖性;
(ⅱ)特导性;
(ⅲ)一致性;
(ⅳ)稳定性;
(2)[其他条件]凡育种者育出的品种是按照第20条规定的名称命名的,申请者履行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手续,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交纲必要的手续费,则对育种者权利的授予就不应附带任何其他的条件。
第6条 新颖性
(1)[标准]一个品种应被认为具有新颖性,如果在育种者权利申请书提交之日,该品种的繁殖或收获材料尚未因利用该品种之目的被育种者本人或经其同意出售或转让他人
(ⅰ)在提交申请书的缔约方领土上距该提交日未超过一年;
(ⅱ)在提交申请书的缔约方以外的领土上,距该提交日未超过四年,或在树木或藤本的情况下未超过六年。
(2)[新培育的品种]凡缔约方在对以前未实施本公约或先前文本的某一植物属或种实施本公约时,对在申请之日已有的某一品种可以看作符合(1)款规定的新培育的品种,即使其销售或转让他人早于该款规定的期限。
(3)[某些情况下的“领土”]为实施(1)款,在所有缔约方均为同一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的情况下,当该组织的章程有要求时,可以在该组织的成员国家领土上采取行动统一行动,在其各自领土上开展相同的活动,但在这样做时,应报告秘书长。
第7条 特异性
如果一个品种在申请书登记之时显然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则这个品种应被认为是特异的。特别是,在任何国家里,如果一个其他品种的育种者权利申请或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的申请,获得了育种者的权利或者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则应认为从申请之日起,该其它品种便是已知的品种。
第8条 一致性
一个品种从其繁殖的特点预期可能出现变异的情况下,如果其有关特性表现足够的整齐一致,则该品种应被认为具有一致性。
第9条 稳定性
如果一个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其有关特性保持不变,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的每个周期末尾其有关特性保持不变,则该品种就应认为是稳定的。
第四章 申请育种者权利
第10条 提交申请
(1)[首次申请地]申请育种者权利的育种者可按自己的意愿选择提交首次申请的缔约方。
(2)[续后申请时间]在受理首次申请的缔约方主管机关尚未批准授予育种者权利之前,育种者有权向其他缔约方的主管机关提交育种者权利的申请。
(3)[保护的互不依赖性]任何缔约方均不得以对同一品种未向其他国家或政府问组织提交保护申请,或这种申请已被拒绝或其保护期已满为由,拒绝授予育种者权利或限制其保护期限。
第11条 优先权
(1)[优先权及其期限]凡已正式向缔约方之一提交保护某一品种的申请(“首次申请”)的育种者,出于为获得同一品种育种者权利而向其他缔约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续后申请”)时,均享有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这个期限从提交首次申请之日算起,申请的当日不计在内。
(2)[优先权要求书]育种者为从优先权中获益,在提交续后申请时有权要求享有首次申请的优先权。受理续后申请的主管机关可以要育种者在一定时间内(从提交续后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个月)提供有关文件,包括经受理首次申请的主管机关证实为真实文本的首次申请的副本和样品或其他证据,证明两次申请的主题内容是同一个品种。
(3)[文件和材料]允许育种者在优先权期满后两年之内,或在首次申请被拒绝或撤出后的适当时间内,向续后申请受理主管机关提供根据该缔约国法律需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以满足第12条所指的审查要求。
(4)[该期限内发生的事件](1)款中所规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事件,例如另提申请或首次申请所涉及品种的公开或利用,不能成为拒绝受理续后申请的理由。这类事件也不应产生第三方之权利。
第12条 申请的审查
决定授予育种者权利之前,应就其是否按照第5至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中,受理主管机关可种植该品种或进行其他必要测试,促使该品种进行种植或其他必要的测试,或考虑种植测试结果或其他已进行试种的结果。为进行审查,受理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
第13条 临时性保护
各缔约方应采取措施,以便在从提交或公布育种者权利申请至授予育种者权利之间的期间内,保护育种者的权利。这类措施应有如下效力,即一旦授权,凡在上述期间有14条规定需获育种者同意的行为者,育种者权利持有人至少应有权从该处获得公平的报酬。缔约方可规定这类措施只适用于育种者已告知其申请的有关人员。
第五章 育种者权利
第14条 育种者权利适用范围
(1)[与繁殖材料有关的活动](a)除第15条和第16条另有规定,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要育种者授权:
(i)生产或繁殖;
(ii)为繁殖而进行的种子处理;
(iii)提供销售;
(iv)售出或其它市场销售;
(v)出口;
(vi)进口;
(vii)用于上述目的(i)至(vi)的原种制作;
(b)育种者可根据条件或限制情况决定授权。
(2)[有关收获材料的活动]除第15和16条另有规定,从事(1)款(a)项中(i)至(vii)各项活动,涉及由未经授权使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部分时,应得到育种者授权,但育种者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力的情况例外。
(3)[与某些产品有关的活动]除第15条和第16条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从事(1)款(a)项中(i)至(vii)各项活动,在涉及用(2)款中所指的由未经授权使用的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直接制作的产品时,应得到育种者授权,但育种者对该收获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例外。
(4)[可追加的活动]除第15和16条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除(1)款(a)项中(i)至(vii)各项外,从事其它活动也应得到育种者授权。
(5)[依赖性派生品种和某些其它品种](a)上述(1)至(4)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下列各项:
(i)受保护品种的依赖性派生品种,而受保护品种本身不是依赖性派生品种;
(ii)与受保护品种没有第7条所规定的有明显区别的品种;
(iii)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生产的品种。
(b)出现下列情况时,一品种被看作(a)项(i)中所述从另一品种(“原始品种”)依赖性派生的品种
(i)从原始品种依赖性派生或从本身就是该原始品种的依赖性派生品种产生的依赖性派生的品种,同时又保留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
(ii)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
(iii)除派生引起的性状有所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c)依赖性派生品种可通过选择天然或诱变株、或体细胞无性变异株,从原始品种中选择变异、回交或经遗传工程转化等获得。
第15条 育种者权利的例外
(1)[强制性例外]育种者权利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i)私人的非商业性活动; (ii)试验性活动; (iii)为培育其他品种的活动和该其他品种按第14条(1)至(4)款规定的有关活动,依照第14条(5)款实施的除外。 (2)[非强制性例外]尽管有第14条条款规定,各缔约方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在保护育种者合法权益的条件下,仍可对任何品种的育种者权利予以限制,以便农民在自己土地上为繁殖之目的,而使用在其土地上种植的保护品种所收获的产品或第14条5款a项(i)或(ii)所指品种收获的产品。
第16条 育种者权利用尽
(1)[权利用尽]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14条(5)款所指品种的材料,已由育种者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或在市场销售,或任何从所述材料派生的材料,育种者权利均不适用,除非这类活动:
(i)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
(ii)涉及能使该品种繁殖的材料出口到一个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种的国家,但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不在此例。
(2)[“材料”的含义](1)款所指“材料”的含义为与某一品种有关的
(i)任何种类的繁殖材料;
(ii)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的部分;
(iii)任何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
(3)[某些情况下所指的“领土”]为(1)款之目的,属一个和同一政府间组织成员国的所有缔约方,可按其组织章程采取统一行动,使该组织成员国领土范围内的行动与各国领土上的行动协调一致,如果这样做,应就此通报秘书长。
第17条 行使育种者权利的限制条件
(1)[公共利益]除本公约明文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以除公共利益外的其它理由限制自由行使育种者权利。
(2)[公平报酬]如果这类限制具有授权第三方从事需经育种者认可的活动的效力,有关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需措施,.以确保育种者得到公平报酬。
第18条 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育种者权利应独立于任何缔约方在其领土内对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许可证和销售或该材料的进出口活动进行管理采取的措施,在任何情况下,这类措施均不应妨碍本公约条款的实施。
第19条 育种者权利期限
(1)[保护期限]育种者权利的授予应有固定期限。
(2)[最短期限]该期限应自授予育种者权利之日起不少于20年,对于树木和藤本植物,该期限应自所述之日起不少于25年。
第六章 品种名称
第20条 品种名称
(1)[品种名称的命名;名称的使用](a)品种应以通用的名称命名。 (b)除(4)款另有规定外,各缔约方应确保命名的品种名称的注册不妨碍自由使用与该品种有关的名称,即使是在该育种者权利期满之后。 (2)[名称特点]名称应具有区别品种的能力。名称不能仅用数字表示,已成为品种命名惯例的情况除外,名称不应导致误解,或在品种特性、价值或类别或育种者身份方面造成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异于各缔约方领土内相同种或近似种已有品种的任何名称。
(3)[名称注册]品种名称应由育种者提交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如发现提交的名称不符合(2)款规定,应拒绝注册并要求育种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另提一个名称。品种名称应由主管机关在授予育种者权利的同时予以注册。
(4)[第三方占先权]不得影响第三方占先权。若因占先权之故禁止某人使用某品种名称而根据(7)款规定必须使用该名称时,主管机关应要求育种者为该品种提出另一名称。
(5)[在所有缔约方名称相同的要求]向所有缔约方提交的同一品种的名称必须相同。除在其领土不适用者外,各缔约方应按提交的名称注册。认为不适用其领土时,有关缔约方应要求育种者为该品种提交另一名称。
(6)[缔约方主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应保证向所有其他缔约方主管机关通报有关品种的名称,尤其是名称的提交、注册和取消等有关事宜。收到通报的任何一方,可把对注册名称的意见告知通报名称的一方。
(7)[使用品种名称的义务]凡在一个缔约方境内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在该境内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者,均有义务使用该品种名称,即使是在该品种育种者权利期满之后也应如此。除非根据(4)款规定,因占先权不能使用者例外。
(8)[品种名称有关的标识]品种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时,允许注册品种名称带有商标、商品名或其它类似标识。然而,如果带有此类标识,品种名称必须易于识别。
第七章 育种者权利的无效和终止
第21条 育种者权利的无效
(1)[无效的原因]遇有下列情况,缔约方应宣布其授予的育种者权利无效:
(i)在授予育种权利时未遵守第6条或第7条规定条件;
(ii)主要根据育种者本人提供的信息和有关文件授予育种者权利,在授予育种者权利时未遵守第8条或第9条规定条件,或
(iii)把育种者权利授予不具备资格者,但转让给有资格者除外。
(2)[排除其它原因]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宣布育种者权利无效。
第22条 育种者权利的终止
(1)[终止的理由](a)第8条或第9条规定的条件不再遵守时,各缔约方可终止其授予的育种者权利。
(b)此外,缔约方可根据请求在规定期限内,宣布终止其授予的育种者权利
(i)育种者不向主管机关提供用以确证保持该品种所必要的资料、文件或材料;
(ii)育种者未能交付使其育种者权利维持有效的必要费用;或
(iii)在授予育种者权利之后,品种名称被取消,而育种者未能提交合适的新名称。
(2)[排除其它理由]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终止育种者权利。
第八章 联 盟
第23条 成 员
所有缔约方均为本联盟成员。
第24条 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1)[法人资格]本联盟具有法人资格。
(2)[法律资格]在遵守适用于各缔约方境内法律的前提下,本联盟在所述境内享有为实现本联盟目标和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法律资格。 (3)[地点]本联盟及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4)[总部协定]本联盟与瑞士联邦签有总部协定。
第25条 机 构
本联盟的常设机构为理事会和联盟办公室。
第26条 理事会
(1)[组成]事理会由联盟成员的代表组成。每个联盟成员指派一名代表参加理事会和一名候补代表,代表或候补代表可配有助手或顾问。 (2)[官员]理事会从成员中选一名理事长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长,还可选若干名副理事长。理事长若不能主持工作时,由第一副理事长代理,理事长任期三年。 (3)[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例行会议每年一次。此外,理事长可自行决定召集会议;如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要求,理事长应在三个月内召开理事会议。 (4)[观察员]非本联盟成员国可应邀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理事会议,其他观察员和有关专家也可应邀参加这类会议。
(5)[任务]理事会任务如下:
(i)研究适当措施,保障本联盟利益和促进本联盟发展; (ii)制定议事规则; (iii)任命秘书长,必要时还可任命一名副秘书长,决定二者的任期; (iv)审核本联盟工作年度报告,制定今后工作计划; (v)向秘书长下达一切完成本联盟任务的必要指令; (vi)制定本联盟行政和财务规则; (vii)审查和批准本联盟预算,确定各联盟成员国应交纳的会费数额;
(viii)审批秘书长呈交的帐目;
(ix)确定召开第38条所规定的大会会期和会址,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做好筹备工作;
(X)以各种方式,作出一切必要决议,确保本联盟发挥其有效作用。
(6)[表决权](a)本联盟的每一成员为一个国家者,在理事会中应有一票表决权。
(b)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问组织,在讨论其权限以内的事项时,该缔约方可作为其成员的本联盟成员国代表行使表决权,当这类组织的成员国自行行使其表决权时,这类组织不应行使其成员国的表决权,反之亦然。
(7)[多数]理事会决议一般只需投票的简单多数票通过即为有效,如涉及(5)款(ii),(vi)和(vii)以及第28条(3)款,29条(5)款(b)项和38条(1)款理事会决议需经投票的四分之三票数通过方为有效。弃权票不计入票数。
第27条 联盟办公室
(1)[办公室的任务和指导]联盟办公室应执行理事会委托的全部职责和任务,并在秘书长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2)[秘书长的责任]秘书长应向理事会负责;他应负有执行理事会决定的责任。他把联盟预算提交理事会审批,并负责执行。他向理事会汇报行政管理、联盟的活动及财务状况。
(3)[职员]根据第26条(5)款(iii)规定,为了有效地完成联盟办公室任务所需任命和雇用职员的条件应在行政管理和财务规则中规定。
第28条 语 言
(1)[办公室使用的语言]联盟办公室应使用英语、法语、德语和西班牙语履行其职责。 (2)[某些会议中使用的语言]理事会和修订公约的会议应使用上述四种语言。 (3)[增添使用的语言]理事会可以决定增用语种。
第29条 财 务
(1)[收入]联盟开支将来自于以下几项: (i)联盟各成员国每年交纳的会费; (ii)服务所收报酬; (iii)杂项收入。
(2)[会费:单位](a)每个联盟成员国在每年会费总额中所分摊的份额应参照从联盟成员国会费中的支出总额和该成员国根据(3)款规定应交纳的会费单位数来决定,其份额应按(4)款计算。
(b)会费单位数可用整数或者分数表示,但分数不得小于1/5。
(3)[会费,每一成员国所分摊的份额](a)任何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缔约方的联盟成员国,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其应交纳会费的单位数即与其上述日期以前的数相同。
(b)任何其它联盟成员国在加入联盟时应在声明中向秘书长说明适合于它的会费单位数。
(C)任何联盟成员国在任何时候都可向秘书长声明与根据(a)项或者(b)项承担的数目不同的会费单位数。如果是在公历年的前6个月作的声明,该声明将从下一公历年年初生效,否则将推迟到再下一个公历年的年初生效。
(4)[会费:份额数的计算](a)在每一预算期,按上述各联盟成员国会费中该期间支出的总和除以这些联盟成员国应交纳会费单位数的总和而得到每一个会费单位应分担的数额。
(b)每个联盟成员国会费的数额应为每一会费单位的数额乘以该联盟成员国应交纳会费单位数。
(5)[拖欠会费](a)如果拖欠会费的任何联盟成员国,所欠款数等于或超过了前一整年应交纳会费的数额,该成员国则不能享有在理事会中的投票表决权,但(b)项情况除外。中止投票表决权并不等于免除了这个联盟成员国对本公约承担的义务,也不等于剥夺其它任何权力。
(b)如果理事会确信拖欠的会费是出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原因,理事会可允许该成员国继续行使投票表决权。
(6)[帐目审计]帐目审计应按行政和财务规则中的规定由某个联盟成员国进行,该联盟成员国应由理事会指派,并得到该成员国的同意。
(7)[政府问组织的会费]任何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不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然而,如果其愿意交纳,应按(1)至(4)款中的条款实施。
第九章 本公约的履行;其它协定
第30条 本公约的履行
(1)[履行公约的措施]每个缔约方应采用一切必要措施去履行本公约,尤其应当:
(i)规定适当的补救法律,以便有效地行使育种者的权利;
(ii)设一个主管机关,把授予育种者权利的工作委托给该机关,或者将上述任务委托给另一缔约方的主管机关;
(iii)保证通过定期出版物将以下有关的信息公告有关方面:
申请和授予育种者权利,以及——提议与批准的名称。 (2)[法律的一致性]不言而喻,每个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按其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即应能在其法律范围内,实施本公约条款的规定。
第31条 缔约方与受先前文本约束国家之间的关系
(1)[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同时受本公约和任何先前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之间,唯有本公约适用。
(2)[与不受本公约约束国家的可能关系]任何不受本公约约束的联盟成员国,可以通知秘书长,表明它与只受本公约约束的每个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按其受约束的最近文本处理。从该通知书的日期满一个月起,直到发通知书的该成员国受本公约约束之日止,上述成员国按其受约束的最近文本处理它与只受本公约约束的每个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而后者仍按本公约处理与前者的关系。
第32条 特别协定
联盟各成员国有保留在它们之间缔结品种保护特别协定的权力,但这种协定与本公约条款不得相抵触。
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33条 签 字
本公约自通过之日起,对任何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开放签字,签字期限到1992年3月31日止。
第34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国家和某些政府间的组织](a)任何国家,按本条款规定,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b)任何政府间的组织,如果根据本条款规定,又具备下列条件,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i)具有按本公约处理问题的能力; (ii)在授予和保护育种者权利方面有自己的法规约束其所有成员国;以及 (iii)依照自己内部的程序,被完全授权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后将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与任何尚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和任何政府间组织通过交存本公约的加入书而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秘书长保管。 (3)[理事会的意见]任何尚未成为本联盟成员的国家和任何政府间组织,在交存加入书之前,应就其法律与本公约的条款是否一致征询理事会的意见。如果其结果是肯定意见,可以交存加入书。
第35条 保留权
(1)[原则]不允许对本公约有保留权,根据(2)款者除外。
(2)[可能的例外](a)尽管有第3条(1)款的规定,已是1978年文本的缔约方,对其无性繁殖的品种是通过工业产权所有权而不是育种者权利加以保护的国家,在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时,应有权继续实施其原有保护而无需实施本公约对这些品种进行保护。
(b)在使用上述权利的任何国家,根据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应通知秘书长。该国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上述通知。
第36条 有关法规和受保护
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信息公布
(1)[最初的通知]当按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应报告秘书长:
(i)其有关育种者权利的法规;以及
(ii)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将按本公约的条款进行保护的受保护植物属和种的名录。
(2)[更改的通告]每一缔约方应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i)有关育种者权利法规的任何变更情况;以及
(ii)将适用本公约的范围扩大所增加的植物属和种。
(3)[资料出版]秘书长将根据来自各有关缔约方的信息,出版下列信息资料:
(i)有关育种者权利的法规及其改变情况;以及
(ii)在(1)款(ii)项中提及的植物属和种名录和在(2)款(ii)项中提及的扩大应用范围。
第37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关闭
(i)[开始生效]本公约在有五个国家按其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一个月即开始生效,但至少要有三个上述文件是由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缔约国交存的。
(2)[续后生效](1)款中未包括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它按其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一个月后,即受本公约的约束。
(3)[1978年文本的关闭]根据(1)款在本公约生效后,就不再按1978年文本交存加入书,除了按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者,还可于1995年12月31日前交存此类文件,其它国家则在1993年12月31日前,即使本公约在该日期之前业已生效,仍可交存此类文件。
第38条 本公约的修订
(1)[大会]本公约可由联盟成员国大会修订,召集这样的会议应由理事会决定。
(2)[法定数与多]只有在至少半数成员国出席的情况下,大会议程才有效,任何修改都需要有3/4的多数联盟成员国出席并投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
第39条 退 约
(1)[通告]任何缔约方都可通告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应及时把收到的通告告知联盟的各个成员国。
(2)[先前文本]退出本公约的通告被认为也是构成退出该缔约方受约束的任何先前文本的通告。 (3)[生效日期]在秘书长收到通告当年的下一公历年度末退约即生效。
(4)[已获得的权利]某一品种在退约开始生效之日前,已从本公约或者任何先前文本获得的任何权利将不受影响。
第40条 保留现有的权益
本公约应不限制根据缔约方之法律或先前文本,或除本公约以外联盟成员之间缔结的任何协议而获得的现有育种者的权利。
第41条 本公约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1)[原始文本]本公约应以英语、法语和德语各签署一份原始文本,在各文本中如有差异,以法语文本为准。原始文本将由秘书长存档。
(2)[官方文本]在与有关政府协商之后,秘书长将用阿拉伯文、荷兰文、意大利文、日文和西班牙文以及由理事会指定的其它文种制成官方文本。
第42条 文本保存机构的职责
(1)[传送副本]秘书长应把本公约经证实的副本传送给所有参加通过本公约的外交会议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并根据要求,传送给其它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
(2)[登记]秘书长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
我在此证实上述文本是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于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和199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经过修订,于1991年3月4日至19日在日内瓦召开的修订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真实文本,并于199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开放签署。
阿佩德•鲍格胥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秘书长
1991年7月1日